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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相关要求与抗辩理由

题问:中国法院的判决如何能被澳大利亚的法院承认和执行?

前言


2020年5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 “新州” )最高法院承认并执行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这是新州法院第一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此之前,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以下简称“维州”)最高法院曾于2017年在被执行人缺席的情况下执行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随后于2019年,同样是维州最高法院在被执行人出庭抗辩的情况下执行了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由于澳大利亚司法系统恪守遵循先例的原则,这些开创性案例对于未来中国司法判决在澳大利亚的执行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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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大利亚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四个要求


澳大利亚是普通法国家,其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基础既有成文法、也有普通法。其中成文法依据的主要是《1991年联邦外国判决法》,但这部法律仅适用于与澳大利亚确立了实质司法双边互惠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判决,包括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新加坡、韩国和日本,不包括美国和中国。因此,中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目前只能依据普通法下的相关程序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澳大利亚普通法,外国法院判决如欲在澳大利亚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作出判决的中国法院对案件具有澳大利亚法院所认可的管辖权。


这里所说的管辖权,并非指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是否拥有对于该案件的管辖权,而是指法院是否对案件拥有澳大利亚冲突法下所认可的“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Sense)。一般而言,“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获得。


第一,被告在该司法管辖区内被送达了启动诉讼程序的起诉状。当被告是自然人时,指的是被告被送达时停留或者通常居住在该法院的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当被告是公司时,指的是起诉状送达了该公司在该法院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的经营场所或者送达了其适格的代理人。


第二,被告通过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认可了法院的管辖权: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出庭就实体问题进行了抗辩(若被告仅参与了管辖权异议之诉,则不会被视为认可该法院的管辖权);或者被告以协议形式认可了法院的管辖权,例如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列明了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拥有管辖权。


由于各国送达程序存在差异,所以上述两个传统上认定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的标准导致很多外国判决在澳大利亚普通法下无法被承认和执行。但是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新州、维州以及北领地的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可了当事人国籍为 “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 的基础之一, 使得澳大利亚法院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更容易证明原审法院具有“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澳大利亚法院来说,拥有中国国籍并不是中国法院对某当事人的案件拥有管辖权的充分理由,只有在被告被认定为拥有活跃公民身份(Active Citizenship)的前提下,法院的管辖权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例如,在2017年维州最高法院在Liu v Ma [2017] VSC 810一案的判决中,Mukhtar法官依据下列多重因素综合判定被执行人的中国公民身份是活跃的,因而中国法院对于该案被告具有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1)被告二人均是在中国出生取得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被告二人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3)被告二人均有中国护照;(4)被告二人均在中国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5)被告中一人担任某中国公司的执行董事;(6)根据中国法律,中国是不允许有双国籍的。


2、判决必须是终局和全面的判决。


认定某项判决是否是终局和全面的标准是:该判决就争议事项在该国是否有既判力(res judicata), 也即当地法院是否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拒绝原告的重复起诉。具体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原判决依然存在上诉渠道并不当然影响原判决是终局和全面性的判决。但是被告可以在当地上诉法院或者澳大利亚法院申请中止澳大利亚执行程序直到上诉程序完成;


第二,如果原判决是缺席判决,那么除非被告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法院作出撤销该缺席判决的裁定,澳大利亚法院仍可对原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3、澳大利亚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原判决的原告、被告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若原判决的被告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在澳大利亚的执行程序不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申请执行;若原判决有多个被告,在澳大利亚的执行程序中可以将其中一个、多个或者全部列为被执行人;若原债权人在原判决作出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在澳大利亚执行程序中,仍须由原债权人作为申请人。


4、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为金额可确定的金钱债务。


只有当原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支付固定金额或者是金额可确定的金钱债务时,才可以在澳大利亚普通法下被执行。当然这只是澳大利亚普通法下的要求,根据衡平法,申请人仍可请求法院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某些非金钱义务。例如,在1990年的White v Verkouille [1990] 2 Qd R 191一案中,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根据衡平法认可美国内华达州法庭任命的清算人,并且同意该清算人在美国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接管被告在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和其他资产。在2005年的Davis v Turning Properties Pty Ltd [2005] NSWSC 742案中,澳大利亚新州最高法院根据衡平法认可了巴哈马群岛最高法院的一项财产冻结令 (Mareva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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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申请人在澳大利亚执行程序中的抗辩理由


一旦申请人能够证明案件符合上述四个要求,除非被申请人有合法抗辩理由,澳大利亚法院即应执行原判决。除抗辩理由中规定的个别特殊情形,被申请人不得在澳大利亚执行程序中挑战原判决的实体问题,无论是原判决中的法律适用还是事实认定的问题。澳大利亚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了如下四种常见的执行外国判决的抗辩理由:


1、原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


在澳大利亚,无论是本地还是外国的判决,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则原判决是可以被推翻或者不予承认的。但是在澳大利亚法院看来,推翻原判决是一种极端的、极其例外的救济方式(Drastic and Exceptional Relief),因为维护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如果一个法院的判决可以轻易地在另一个法院被挑战乃至推翻,是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也正因此,以欺诈作为抗辩理由需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有新的证据,即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没有考虑过的证据,以证明原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该新证据必须是关键性的以及有证明力的,仅仅是让人怀疑之前的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是不够的, 被执行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如果仅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或者原告的代理人作了伪证,往往并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判决,还需要证明原告对于该欺诈行为的有责性,也就是说原告为了取得判决结果与他人共谋提供伪证。


2、原判决违反澳大利亚公共政策。


近年来,澳大利亚法院对于以此抗辩理由拒绝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持审慎态度。Kirby法官在Bouton v Labiche(1994) 33 NSWLR 225一案中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如下论断:普通法法院如果太过热衷于否定外国法院的裁判标准或者太过于犹豫地去承认外国法院有效的裁定或者判决,都是违反国际礼让原则的。因此,这一抗辩理由和欺诈一样在适用上都有比较高的门槛。同样的案件如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将会得出与原判决不同的裁判结果绝不足以构成澳大利亚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国外法院判决的抗辩理由。只有当原判决与澳大利亚的公共政策在更高的层面存在根本性冲突,才会成为澳大利亚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原判决的理由,具体而言:(1)认可和执行原判决会导致危害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后果;(2)原判决违背了澳大利亚法院应当捍卫的最根本的正义原则,例如原判决是通过胁迫或者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取得的;或者,(3)原判决违背了澳大利亚法院应当捍卫的不可侵犯的固有道德、伦理、传统以及社会经济原则,例如执行原判决会构成对不当性伦理或者奴隶买卖行为的支持。


3、原判决违背了自然正义法则。


原判决违背自然正义,是实践中较为多见且适用门槛较低的一个抗辩理由。传统上,普通法对于自然正义有以下两个要求。


第一,参与诉讼的各方已就法庭程序被给予了适当且充分的通知。澳大利亚法院并不以澳大利亚诉讼规则来要求外国法院的诉前通知程序,只要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已经根据该国法律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通知或者送达,澳大利亚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可。但是若存在欺诈或者隐瞒等情形,被申请人仍可提出抗辩。


在1971年的Terrell v Terrell (1971) VR 155一案中,一位美国水手在美国起诉离婚时,在宣誓证言中谎称不知道其居于澳大利亚的妻子的住所地,导致受案法院在其妻子缺席的情况下做出了离婚判决。澳大利亚维州最高法院拒绝承认该项美国离婚判决,核心理由就是丈夫的谎言导致妻子没有机会在美国法庭面前保护自己的利益,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


在2019年的Suzhou Haishun Investment Management v Zhao [2019] VSC 110一案中,被申请人赵某(音译)以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的公告送达违背自然正义为由作为抗辩,请求维多利亚最高法院拒绝执行一份中国的民事判决判决。赵某称申请人(即原判决的原告)苏州海顺公司(音译)知道其联系方式而未向法院提供,法院不应适用公告送达。但最终维州最高法院的Cameron法官拒绝认定虎丘区人民法院的程序违背自然正义,理由如下:(1)原告苏州海顺公司和虎丘区人民法院为送达被告人赵某作出了全部合理的尝试;(2)没有可靠的证据显示原告苏州海顺公司知道赵某在澳大利亚的确切地址;(3)证据显示被告赵某通过第三人已经知道了中国的法庭程序;(4)证据显示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对赵某的公告送达满足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即被告人赵某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


在2019年的Xu v Wang [2019] VSC 269一案中,同样是维州最高法院Cameron 法官则拒绝认可和执行中国宁波中院的一项判决,原因之一其认定宁波中院以公告方式对被告王某进行送达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与被告王某在澳大利亚也有正在进行的诉讼,其知晓王某的实际联系方式,原告徐某的蓄意隐瞒导致了宁波中院错误地适用公告送达。因此,宁波中院的法庭程序至少在送达阶段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


第二,参与诉讼的各方应当有机会在中立的法庭面前陈述己方案情。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法庭应当是中立不带偏见的;当事人有机会参与法庭审理并行使陈述等诉讼权利。具体应用时需注意,如果作出原判决的法官或者有关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被告在原判决程序中有机会申请回避而没有申请时,则被告在澳大利亚执行程序中很难再主张利益冲突违背自然正义进行抗辩;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腐败或者带有偏见,否则澳大利亚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范围一般不会超出上述两项传统上对于自然正义的要求。


4、原判决的本质是处罚性的或者是税收性质的判决


澳大利亚法院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执行外国关于处罚性或者税收的判决,这是因为这些基于公法的判决的本质乃是外国政府对其公权力的行使,而一国的公权力的行使不应当超过其国界。即使一个外国判决表面上是民事判决,但是如果其本质是外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对于被告的处罚或者是实施税收(包括类税收性质的行为,例如社会保险金),被告也可以在澳大利亚的执行程序中运用这一抗辩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外国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在澳大利亚单独申请执行,如果一个民事判决是由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组成的,那么补偿性赔偿也可以单独在澳大利亚申请执行。


前述四个抗辩理由是在外国判决执行案件中最常见的抗辩理由。除此之外,其他值得关注的抗辩理由还包括:被执行人已经依原判决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给付义务;原判决与澳大利亚法院之前的判决相冲突;原告在澳大利亚申请执行的实质是对司法程序的滥用(Abuse of Proc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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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结


本文介绍了澳大利亚法院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相关要求以及被执行人常见的抗辩理由。从实践来看,要在澳大利亚成功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需要对中国程序法、实体法和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则的深入了解。对于期望通过执行债务人在澳大利亚的财产获得清偿的案件,在中国诉讼过程中,即应充分考虑澳大利亚法院执行程序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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